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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 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 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 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724 頁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 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 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上 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 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 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 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 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 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11.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 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註: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 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 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 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 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 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 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 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 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 ,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 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 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 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 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 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 解已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