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