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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 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 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所謂走私物品,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 口之物品而言,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至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既未將去風濕丸等 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 (69) 中普業字第○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徵稅捐 之規定,則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稅物品,應不能認 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 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 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 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 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 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 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 、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 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 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 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 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 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