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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