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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 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 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 ,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 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 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 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 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