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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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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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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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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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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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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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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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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