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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