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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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誤以教唆犯處斷,
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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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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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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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
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
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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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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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
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
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
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
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
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亦不得以教唆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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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
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
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
,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
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
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
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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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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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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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
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
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
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
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
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
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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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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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
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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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
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
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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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
之幫助, (舊刑法) 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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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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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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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
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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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
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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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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