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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誤以教唆犯處斷, 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限制。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 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 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 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 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 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 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 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亦不得以教唆犯論。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 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 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 ,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 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 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 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 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 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 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 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 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 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 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 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 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 之幫助, (舊刑法) 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 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 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