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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 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 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 ,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 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 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將乙女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 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費,即認為 共同正犯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 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 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 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 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 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