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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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
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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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
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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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
,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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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
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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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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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
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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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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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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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將乙女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
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費,即認為
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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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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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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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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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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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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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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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
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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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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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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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
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
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
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
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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