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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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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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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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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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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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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