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
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佔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
,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
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
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
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
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
觸犯前開條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