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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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
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
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
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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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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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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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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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
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
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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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
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
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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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
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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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
所而言,若係因戰事影響遷至某處暫避,並未實行辦公,且正在另覓住所
中,自不能視該暫避之處,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稱之為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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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
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不得謂之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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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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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
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
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
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
法條加重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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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
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
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
成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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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
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
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
,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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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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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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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
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
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
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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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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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
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
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
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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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實施姦淫者而言,至姦淫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以強姦論,而其原來
之犯罪行為既非強姦,因之文職公務員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亦祇能構
成刑法上罪名,要與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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