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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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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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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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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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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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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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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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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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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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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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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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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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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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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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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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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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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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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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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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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