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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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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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
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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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
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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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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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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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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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
、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
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
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
當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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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
數,定其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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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
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
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
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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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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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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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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