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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時,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 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審判,業經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 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並經前國民政府訓令行知有案,而縣參議員選 舉訴訟以一審終結,復為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是 關於鄉鎮民代表訴訟,仍應以一審終結,殊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