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1.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記載主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主刑之刑名、刑期,當然包括在內。
|
2802. |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初不因其為覆審案件
而有差異。被告甲、乙等因擄人勒贖案,由縣法院初審判決後呈送覆判,
經高等法院認為科刑失出,以裁定發回覆審,在現行法並無得不經辯論之
特別規定,乃原縣法院於覆審時,竟不傳提被告甲到庭予以辯論之機會,
被告乙雖經到庭,但僅略予訊問,亦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罪刑,自
屬違法。
|
2803.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七條後段規定,減刑在未經判決者於裁判時行之等語,則其減
刑程序,自應按其所犯本條之法定刑,依該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標準,先
予減輕,再於其所減範圍內量刑,方為合法。
|
2804. |
要旨: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
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
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
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
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
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
,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
|
2805. |
要旨:
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
,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
280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
2807. |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
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
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
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
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
2808. |
要旨:
組織團體,不以有發起召集諸行為為要件,即單純加入團體,亦不能謂非
組織,上訴人既加入反動團體,即與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組織團體
之規定相符。
|
2809.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
2810. |
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
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
2811. |
要旨:
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此為大赦條例第一條所明定,關於併科罰金
之罪,雖未經列入,但依照刑法 (舊)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罰金刑既比自由刑為輕,則凡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而併科罰金者,即應以自由刑為標準,仍予赦免。
|
2812. |
要旨:
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
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
|
28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
2814. |
要旨:
收集偽幣罪之成立,除有收集行為外,以該項偽幣並非犯人自己所偽造或
變造者為必要。本案搜獲之偽幣,如僅由上訴人等收集而來,意在供行使
之用,並未實行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項之罪。
|
2815. |
要旨:
縣區警衛隊長於檢查行人時,用槍頭將行人毆傷致死,應屬於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加重處罰之範圍。
|
2816. |
要旨:
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二條載,所有中國現行有效之法律
,無論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等語,上海特區地方法
院,其組織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審判法之規定,自屬普通法院,因而關於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院亦應同受限制,軍人犯罪,自
非該法院所能審判。
|
2817. |
要旨:
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其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如果具有刑法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之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單一事件,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法院應一併審判。
|
2818. |
要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
|
2819.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毀損門鎖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罪,有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則輕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縱為一年有期
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相
當,但牽連犯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重罪提起上訴時,其輕罪之
上訴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2820. |
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
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
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
遂之一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