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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7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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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8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科刑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記載主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主刑之刑名、刑期,當然包括在內。
28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初不因其為覆審案件 而有差異。被告甲、乙等因擄人勒贖案,由縣法院初審判決後呈送覆判, 經高等法院認為科刑失出,以裁定發回覆審,在現行法並無得不經辯論之 特別規定,乃原縣法院於覆審時,竟不傳提被告甲到庭予以辯論之機會, 被告乙雖經到庭,但僅略予訊問,亦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罪刑,自 屬違法。
28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第七條後段規定,減刑在未經判決者於裁判時行之等語,則其減 刑程序,自應按其所犯本條之法定刑,依該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標準,先 予減輕,再於其所減範圍內量刑,方為合法。
28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 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 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 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 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 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 ,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
28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 ,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28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28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 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 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 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 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28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組織團體,不以有發起召集諸行為為要件,即單純加入團體,亦不能謂非 組織,上訴人既加入反動團體,即與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組織團體 之規定相符。
28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28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 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28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此為大赦條例第一條所明定,關於併科罰金 之罪,雖未經列入,但依照刑法 (舊)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罰金刑既比自由刑為輕,則凡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而併科罰金者,即應以自由刑為標準,仍予赦免。
28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 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
28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28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集偽幣罪之成立,除有收集行為外,以該項偽幣並非犯人自己所偽造或 變造者為必要。本案搜獲之偽幣,如僅由上訴人等收集而來,意在供行使 之用,並未實行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項之罪。
28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區警衛隊長於檢查行人時,用槍頭將行人毆傷致死,應屬於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加重處罰之範圍。
28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二條載,所有中國現行有效之法律 ,無論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等語,上海特區地方法 院,其組織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審判法之規定,自屬普通法院,因而關於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院亦應同受限制,軍人犯罪,自 非該法院所能審判。
28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其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如果具有刑法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之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單一事件,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法院應一併審判。
28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
28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毀損門鎖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罪,有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則輕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縱為一年有期 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相 當,但牽連犯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重罪提起上訴時,其輕罪之 上訴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28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 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 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 遂之一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