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