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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甲偽造鎳幣,運省批銷,事犯在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之後,其 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罪,至乙向甲購買偽幣分售與丙、丁兩人,持向市面行使, 除乙具有收集及交付之行為外,丙、丁又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交付與 行使均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 幣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