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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 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 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 成本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 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 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 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 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 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 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 ,顯係違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 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 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 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