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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 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 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 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 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 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 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 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 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 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 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係得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繳,如法院審 核案情,認為確有繳納現金之必要,自得命其繳納全部或一部之現金。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 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 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 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