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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 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 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 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 訴,而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補正聲明上訴,又已逾 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 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 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某區合作社 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某甲以該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到 院,查某甲並非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代表該合作社 為訴訟行為之人,竟以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 ,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