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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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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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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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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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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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
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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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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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
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
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
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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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
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
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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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
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
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
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
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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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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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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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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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實為四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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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甲已知其子之存款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拒絕往來後即存款
不足,乃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利用其子乙名義所領某銀行支
票簿開發不能兌現之支票交與丙購買古鐵,雖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
其子簽發支票,核與無權製造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
尚難論以甲簽發支票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迼有價證券罪名,但
甲如果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以其子乙名義對之開發支
票,仍應由其自己負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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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其對於被告乙竊盜案件上訴,既在
狀末具狀人欄單獨簽名蓋章,自應認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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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
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
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
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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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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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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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
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
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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