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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