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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 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已,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 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 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 ,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