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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 ,即屬強盜行為。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