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01. |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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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2. |
要旨:
無子立嗣,固不限於一人,但非出自立繼權人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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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 |
要旨:
兼祧,以同父周親為要件,若經出繼,則出繼人對於本宗同胞兄弟須依所
繼地位,論其服之遠近,不得更以同胞稱即難以同父周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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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4. |
要旨:
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
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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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5. |
要旨: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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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 |
要旨:
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
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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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7. |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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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8. |
要旨:
保人狀具隨傳隨到字樣,係聲明該當事人奉法院傳喚屆期必到之意,該當
事人如有不到情事,固應由保人對法院負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加以
保證,擔負賠償之責。又保人除自己具名於保狀外,縱蓋有合夥舖號圖記
,該舖號其他之合夥人,自不能與具名人同負保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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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9. |
要旨:
無子立嗣,苟係有權立嗣者所擇立,雖屬違法亦非當然無效,非經有告爭
權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得有確定判決,不得否認其立嗣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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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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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 |
要旨:
共有財產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擅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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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 |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告官別立,其不得之事由是否達於廢繼程度,
應由法院裁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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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3. |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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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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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5. |
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
未受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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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6. |
要旨: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
(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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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7. |
要旨:
含有訴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向該法
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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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8. |
要旨: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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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9.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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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守志之婦為其夫立繼之時,如尚有翁姑在堂,應秉承翁姑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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