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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4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須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
44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
44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 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 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 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44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 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44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有為其夫擇繼之權。
44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 如何,均應由店東直接負責。
44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 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44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 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 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 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 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 損失。
44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44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4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 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44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 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
44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 不許抗告。
44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之決定雖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抗告,但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 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對於假扣押之決定 (裁定) ,不 許以抗告逕求其撤銷變更。
44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44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44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44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
44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45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獨子兼祧除當時已有特別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 兼祧各房之後,絕不能謂兼祧效力僅限於一代,兼祧所生獨子,應專承本 生一房宗祧,而為兼祧之房另行立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