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81. |
要旨: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須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
|
4482. |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
|
4483. |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
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
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
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
4484. |
要旨: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
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
4485. |
|
4486. |
要旨:
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
如何,均應由店東直接負責。
|
4487. |
要旨: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
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
4488. |
要旨: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
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
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
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
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
損失。
|
4489. |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
4490. |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4491. |
要旨: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
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
4492. |
要旨:
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
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
|
449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
不許抗告。
|
4494. |
要旨:
假扣押之決定雖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抗告,但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
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對於假扣押之決定 (裁定) ,不
許以抗告逕求其撤銷變更。
|
4495. |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
4496. |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
4497. |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
4498. |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
|
4499.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
4500. |
要旨:
獨子兼祧除當時已有特別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
兼祧各房之後,絕不能謂兼祧效力僅限於一代,兼祧所生獨子,應專承本
生一房宗祧,而為兼祧之房另行立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