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 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 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 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 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 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 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 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 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 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 賠償責任。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 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 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 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 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 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 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 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