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
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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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
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
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
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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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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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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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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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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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
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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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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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
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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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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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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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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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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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
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
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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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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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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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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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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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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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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