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
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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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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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
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
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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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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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
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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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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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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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
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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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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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
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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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
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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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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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
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
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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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
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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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
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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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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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
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
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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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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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
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
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
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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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
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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