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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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2. |
要旨:
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
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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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
不許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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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 |
要旨:
假扣押之決定雖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抗告,但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
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對於假扣押之決定 (裁定) ,不
許以抗告逕求其撤銷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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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5. |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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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6. |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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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7. |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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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8. |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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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9. |
要旨:
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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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0. |
要旨:
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係其他某
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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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1. |
要旨: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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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 |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
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
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
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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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3. |
要旨:
無子立嗣律載綦詳,是有子或其子雖無後,而族中並非別無昭穆相當之人
可為立孫,自不得更為立子,反是,即為侵害其子之繼承權,其別立之子
縱屬有權立嗣者,所擇立苟經有告爭權人主張撤銷,即不得謂其承繼關係
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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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4. |
要旨:
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應預納定額之審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欠缺此要件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而該當事人仍不遵行,即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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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5. |
要旨:
兼祧取具闔族甘結,係防族人爭執,若兼祧當時兩相情願,且事歷多年族
無爭執,即不得因無甘結遽為無效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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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6. |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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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7. |
要旨: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須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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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 |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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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9. |
要旨:
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
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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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 |
要旨:
無子立嗣,固不限於一人,但非出自立繼權人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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