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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