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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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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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
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
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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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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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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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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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
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
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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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
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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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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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
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
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
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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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
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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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
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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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
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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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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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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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
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
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
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
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
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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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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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
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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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
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
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
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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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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