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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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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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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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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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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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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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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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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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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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
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
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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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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