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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 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 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