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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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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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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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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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
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
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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