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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 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 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