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魚翅既非盜贓或遺失物,被上訴人又為受讓其物之善意占有人,係具 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縱為其物之原 所有人,而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已喪失其物之回復 請求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 訴人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之善意占有,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 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 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 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占有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非盜 贓,亦非遺失物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