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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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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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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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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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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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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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
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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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
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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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
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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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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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
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
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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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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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是父母
二人中,惟其後死之一人,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先死之父不欲其未成
年之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指定一關係人,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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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
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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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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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
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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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
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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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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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
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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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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