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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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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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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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
「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 (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
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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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
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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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
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
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
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
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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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
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
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
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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