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
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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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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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上段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
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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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
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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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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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而禁止原物分割,
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系爭共有耕地,既經原審命變賣分配價金,
尚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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