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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 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 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 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 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 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 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 之效力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