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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將其贈與撤銷,致被上訴人衣食無著,上訴人對之應否負擔扶養之義務 ,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前因上訴人納妾失和,乃由上訴人與其母某氏, 於民國二十四年正月二十日,憑同族戚將所有某處田地房屋書立分關給被 上訴人管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依據該分關,認當日上訴人分給財 產,係屬一種贈與性質,並非作為扶養費,亦未附有被上訴人不同居即不 給予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同居,即無扶養義務,為拒絕交 付贈與物之論據。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 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 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 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 內。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 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 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 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 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 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