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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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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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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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將其贈與撤銷,致被上訴人衣食無著,上訴人對之應否負擔扶養之義務
,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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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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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前因上訴人納妾失和,乃由上訴人與其母某氏,
於民國二十四年正月二十日,憑同族戚將所有某處田地房屋書立分關給被
上訴人管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依據該分關,認當日上訴人分給財
產,係屬一種贈與性質,並非作為扶養費,亦未附有被上訴人不同居即不
給予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同居,即無扶養義務,為拒絕交
付贈與物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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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
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
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
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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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
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
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
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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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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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
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
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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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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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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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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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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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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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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