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
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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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
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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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
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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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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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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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
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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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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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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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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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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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
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
,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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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
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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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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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
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
,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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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
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
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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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
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
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
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
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
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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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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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
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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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
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
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
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
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
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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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
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
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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