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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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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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上訴人由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
雖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上訴人內部組織之變更,而非主體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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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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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
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
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
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
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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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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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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