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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 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 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 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 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 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 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 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 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妻因夫叛國附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 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 思決定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 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 日趨沉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 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 足取。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 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結婚撤銷權,是否因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結婚年齡 而消滅,應以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為準,故將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 求撤銷結婚之訴者,除其請求離婚之訴係以當事人未達結婚年齡為理由, 本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無所謂訴之變更外,應以變更原訴時為準,請 求離婚之訴提起時雖未達結婚年齡,而變更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時已達結 婚年齡者,仍應認其撤銷權為已消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 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 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固不生效力,惟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 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 以結婚前之婚約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身患梅毒,雖不能謂非有惡疾,但其梅毒須達於不可治之程度 ,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類推解釋,固應許妻請求離婚, 若夫非贅夫,與妻之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自無就同條 款類推適用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 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 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 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 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 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以消滅其婚姻關 係。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如果曾以時受上訴人打罵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縣政府提起離 婚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時被打罵之事實為請 求離婚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