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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 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 ,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 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 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 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 ,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 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 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 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 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 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 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 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聲請人 所開發之系爭支票,無論是否係被他人詐欺,但第二審判決採用該支票以 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第三審繫屬中有已確認該他人取得支票係 出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要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 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 審訴訟程序。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 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 ,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 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 瞭。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 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雙目失明未先通知他方者,他方祇得以因被詐欺而 結婚為理由請求撤銷,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