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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 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五日立給上訴人之當契,並未親自簽名,僅 在出當人名下畫有十字,亦未經二人在該當契上簽名證明,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設定典權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認為 不能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固非不當,惟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定額 典價,占有被上訴人之某處田業而為使用收益,其互相表示意思既屬一致 ,即已成立一種債權契約,雖其設定典權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然該債權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補正法定方式,使典權 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物權契約無效,即謂該債權契約為 不存在,請求准其返還原典價取回典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