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 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 「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 (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 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