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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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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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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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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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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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
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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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
情形者始適用之,當事人如未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聲請調解,即無
由發生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情形,法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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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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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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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法律關係,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第二審中聲請法院調解,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二五二七號)
。但在第二審判決後,更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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