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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 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 情形者始適用之,當事人如未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聲請調解,即無 由發生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情形,法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法律關係,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第二審中聲請法院調解,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二五二七號) 。但在第二審判決後,更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