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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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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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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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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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上段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
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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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
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
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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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
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
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
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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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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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
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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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
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
約當然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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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
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
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自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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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
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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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
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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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
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
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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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
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
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
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
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
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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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
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
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應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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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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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
,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
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
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
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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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松柴債務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上
訴人所稱存積之松柴,在杭州淪陷時被敵偽毀滅非虛,亦不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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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
八寸軟片一百打,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打,其餘五十打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交,上訴人遂於原函批以片日內由碚運到,即送
上不誤字樣,業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
此項認定,並未有所指摘,是其出賣之軟片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
通常不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係在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
,縱令當時軟片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殊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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