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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約必須雙方均有確定之婚姻當事人,始得許其訂立,若一方尚無子女而 與現有子女之一方預訂養媳契約,以待生育或抱養子女後再為婚配,是不 特於對方子女之利益顯有妨害,且與婚姻之本旨不合,縱使訂約地方確有 此種習慣,於法亦不應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