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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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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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
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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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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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
,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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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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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
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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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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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 ,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
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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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
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
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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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
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
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
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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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
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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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聲請人
所開發之系爭支票,無論是否係被他人詐欺,但第二審判決採用該支票以
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第三審繫屬中有已確認該他人取得支票係
出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要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
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
審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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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
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
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
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
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
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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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
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
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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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
院之自由意見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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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
,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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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
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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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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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
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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